(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辛宝库、王又强、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南门外路东。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宝库,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学生、刘珊,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又强,曾用名王强,男,汉族。原审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东城一品会馆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椿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彬,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宝库、王又强、原审被告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辛宝库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申请书,大庆市志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品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又强对该撤回起诉申请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辛宝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辛宝库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审原告辛宝库负担。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