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自报)。2010年4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周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在电话中谈妥价格,并约定由周某乙自行到本市崇川区光明西村13幢最东侧的门洞中的白色摩托车坐垫下取货,取货后将毒资留在坐垫下。周某乙按照约定来到上述地点后,发现摩托车坐垫下并无毒品,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即从楼上将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扔给周某乙,后周某乙将400元毒资放入摩托车后备箱并离开现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光明新村13幢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甲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0.4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涉案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共计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怀洲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