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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鲍加群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加群,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鲍加群,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负责人戚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波、王超,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鲍加群与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加群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波、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加群诉称,2014年1月21日5时,被告王伟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吴底路大堰村路段,与由东向西鲍加群驾驶的平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时伤者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另外,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6.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733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00元,复印费77元,共计83776.1元,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下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已经支付3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伟辩称,1、事故是事实。2、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保险,车辆购买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王伟已经向交警部门交了30000元,原告已经领了29500元。另行给付5500元,共给付35000。4、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应返还多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投保是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2、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住院天数我公司主张重新鉴定。3、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不是265天,原告有挂床现象,对用药明细中有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有异议。4、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护理人员关系证明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5时,被告王伟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吴底路大堰村路段,与由东向西鲍加群驾驶的平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鲍加群受伤后,被送往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40726.1元。鲍加群系峄城陈德芳肉牛养殖场的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鲍兴光护理。鲍兴光系峄城陈德芳肉牛养殖场的职工。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鲍加群、鲍兴光父子在我养殖场从事养殖工作,月工资鲍加群为2200元、鲍兴光为2400元,因出交通事故,自2014年元月21号工资停发。”。2014年11月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加群因交通事故致目前致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鲍加群另支出复印费77元。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加群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王伟已向原告鲍加群支付了35000元。2、肇事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3、肇事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王伟。4、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工资证明、调查材料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鲍加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伟系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加群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王伟赔偿。故本案鲍加群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伟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原告鲍加群的住院时间,病历记载为265天,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明显的床位空挂现象。本院结合病历中记载原告的伤情,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载的原告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分析,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84天。因此,原告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部分,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床位费扩大损失为(5300元/265天)×(265天-84天)计3620,应由原告鲍加群自行承担。故医疗费经核实为37106.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况,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200/30天)×84天计61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鲍兴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况。护理费为(2400/30天)×84天计672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鲍加群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时间经认定为8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12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但计算系数与法律规定不符,伤残赔偿金为191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伤情构成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严重的情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年龄较大,住院时间较长,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鲍加群在峄城中医院住院84天,本院支持交通费840元。原告鲍加群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37106.1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616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补助金19116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77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加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40元,共计4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商业险赔偿原告鲍加群医疗费27106.1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施救费200,共计283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鲍加群鉴定费900元、复印费77元,共计977元,被告王伟已向原告鲍加群支付35000元,两者相抵,原告鲍加群返还被告王伟34023元。四、驳回原告鲍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人民陪审员  耿 永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