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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军军与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军,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464号原告高军军,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彦,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子飞,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房宏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军军诉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宏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92年与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长期工作在环境恶劣的煤矿,再加上工作任务繁重,过度疲劳导致视力急剧下降。2011年3月,原告经诊断为疲劳性眼睛倾斜,医生告知需手术治疗,且术后需长时间康复治疗,为此,原告请假三个月治疗眼睛,第一次手术做完后经诊断还需二次手术,原告无奈向单位请长假治疗并向单位提供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由于疲劳性眼睛倾斜较难治愈并需要长时间康复治疗,原告曾辗转多个医院进行治疗、康复,于2012年8月份才勉强可以上岗工作。本案中,原告所患疲劳性眼睛倾斜是由于长期工作环境恶劣、工作任务繁重造成的,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使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回到单位要求返岗,被告以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原告返岗,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直到2014年年初,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直到2014年年初,仲裁时效应当从2014年年初起算,不应当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故榆市劳仲案字(2014)第34号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明显存在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让原告返岗;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从2011年9月到现在的工资;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关于单位的相关手续;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军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占用大柳塔镇丁家渠村集体土地安排的全民制固定合同工。2、任命文件4份、荣誉证书1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2010年先后被被告任命为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工程师、掘锚队队长、通风队技术员、掘锚三队队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97年起先后荣获多项荣誉称号。3、离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离岗及多次请求返岗的事实。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5月因病手术治疗,且手术后需要休息康复半年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2012年8月27日出院后要求返岗,被告口头告知其已被辞退,由此可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到2013年8月26日终止,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才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完全正确。原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1年3月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员工返岗通知书,并以电话方式将通知内容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前返岗,原告在口头答复返岗的情况下仍未返岗。原告擅自离岗并矿工数天,依照被告公司规定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擅自离岗并持续矿工,矿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2012年8月19日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补缴社会保险应属行政争议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时效规定,亦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返岗通知书、电话送达录音整理材料、原告高军军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擅自离岗433天以上,经被告要求返岗仍未返岗,原告的离岗行为认定为旷工,被告要求依照被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关于下发《神东煤炭集团员工请销假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的通知、2012年6月16日《中国劳动保障报》的公告、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日,且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日,违反了《神东煤炭集团员工请销假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该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登报公告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案仲裁时效从原告知道劳动合同被解除之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算,原告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从解除程序和实体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离岗期间一直在外承包工程,并非诉状中所称的请病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合法。4、诉状一份、榆阳区法院公示的立案时间、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其没有收到员工返岗通知书,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离岗是事实,但原告属于请假离岗,并非擅自离岗,也不是旷工,在请假期间被告也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神东煤炭集团员工请销假管理暂行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对《中国劳动保障报》的公告及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属于因病离岗,而非旷工,原告在康复医院看病属于就近就医原则,符合常理。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称原告系代理行为,并非在外承包工程,且被告仅提供一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承包工程。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属实,但榆阳区法院还有立案审查时间,在榆阳区法院的立案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告在榆阳区法院撤诉又在神木县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原告高军军,曾用名高军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而不应当由村内出具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8日之前是被告公司合同工,之后就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原告在2012年8月18日之前是被告公司合同工,之后就不是被告公司的合同工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无需常常下井工作,原告所述的其生病是因为工作环境恶劣所致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原告是否有病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所述的多次要求返岗只能证明是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情况,不能证明之后还多次要求返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手写病历的首页中2012年的字迹有改动的迹象,之后的内容中也少有时间出现,该病历中没有医疗费的花费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该病历系虚假的,病历中的医院医疗条件并不比原、被告所在当地医院医疗条件好,这和常理的就医情况不相符,被告申请法院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1992年占地安排的合同工,在岗期间曾荣获多项荣誉,2012年5月2日因双眼交替性斜视前往横山县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仲裁申请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电话通知返岗的事实,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军军于1992年进入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被告公司的合同工,从1997年到2011年,原告曾荣获多项荣誉,并先后担任安全管理办公室主任工程师、掘锚队队长、通风队技术员等职务。2011年3月份,原告因病请假三个月,2012年5月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前回单位办理返岗或者辞职手续。2012年5月2日,原告因双眼交替性斜视前往横山县康复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原告未回单位办理返岗或者辞职手续。2012年6月19日,被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原告60日内回单位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被告将按有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27日,原告回单位被告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原告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让原告返岗;裁决被告给原告补发从2011年9月到现在的工资;裁决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11年9月到现在的各种社会保险。2014年8月6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4)第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诉讼,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3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56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高军军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并让原告返岗;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从2011年9月到现在的工资;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关于单位的相关手续;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高军军在2014年8月27日收到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市劳仲案字(2014)第34号裁决书后,其虽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军军对被告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