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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1等与李×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1,金×2,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1,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2,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金×1、金×2因分家析产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2015)朝民初字第281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李×在原审法院诉称:李×与金×1于2014年3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8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二人婚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下辛堡126号院内建造房屋,金×1对于婚后建造房屋事实认可,但辩称系女儿金×2参与建造,法院以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能一并处理为由建议另案起诉,现李×与金×1、金×2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126号院内房屋,确认东厢房西侧三间、西厢房南侧一间归李×所有,或者考虑房屋折价,金×1、金×2给付李×房屋折价款10万元。金×1、金×2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不同意李×全部诉讼请求。李×陈×1与事实完全不符,金×1与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位于126号院落土地使用权人为金×1,院内的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早在金×1与其前妻张××离婚时就已经存在,剩余的西厢房一间、东厢房三间及东耳房一间均是金×1在2001年用自己买断工龄的钱修建的,以上房屋在李×与金×1结婚后均未进行任何的翻建和修建,与李×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结婚前,为了使婚后居住方便,且涉案房屋当时正处于有可能被拆迁的范围内,因此金×1与金×2商量,欲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搭建彩钢房,同时将一层院落封顶处理。由于金×1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积蓄,金×1与金×2商量后决定由金×2出资建×,现在金×1与金×2搭建的彩钢房和封闭的院落由于年久失修又遇接连阴雨大风已经遭到严重损毁,坍塌不在。金×1、金×2认为,李×要求的分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金×1于2007年7月相识,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3月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8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于2014年3月19日生效。金×2系金×1与前妻张××之女,金×1与张××于1996年8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判决书确认坐落于203号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归金×1所有。位于126号(以下简称12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金×1,金×1称126号为离婚调解书中203号变更而来。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126号院内现有北房六间(东数第一间为耳房)、西厢房三间(西厢房东侧原有房屋已损毁,外墙有断裂痕迹)、东厢房东西两排共六间,院内有建筑坍塌损毁痕迹。李×与金×1、金×2就126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存在争议。金×1、金×2称院内在金×1与张××离婚时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2001年金×1建造了北房东侧耳房,同时建造了东厢房东侧的三间,2002年建造了东厢房西侧三间并将西厢房翻建为三间,2009年金×2出资将西厢房东侧接出来三间,并在所有房屋上加建二层彩钢并将整个院子封闭,2014年5月金×2搭建的建筑因刮大风全部坍塌。李×称其与金×1结婚时院内有北房五间(经现场勘验应为六间,其中东数第一间为耳房)、西厢房两间、东厢房一间,2009年9月李×出资9万余元将北房东侧的耳房加高并装修,东厢房西侧新建了三间房屋,在原西厢房两间北侧建了一间大房,东侧接建了两间房,南侧并排建了两间并在东西厢房中间的过道铺设地砖,院落封顶,2010年1月在所有房屋上搭建二层彩钢房,金×1出资情况不清楚,应该是没有出资,现在院内原告建造房屋大部分被金×1与金×2拆除。李×申请证人刘×、张×1出庭。刘×作证称证人与李×有业务往来,2009年证人工地施工后剩余部分瓷砖,李×说她家房子要铺砖,给了证人1万元现金,自己找车将瓷砖拉走。张×1作证称证人曾与李×有雇佣关系,现在还住在一个院,2009年8、9月份,证人在沙子营村揽活,李×叫他把两三车瓷砖、木头从工地送到下辛堡。金×1、金×2不认可刘×、张×1证人证言,认为二证人与李×或有业务往来,或曾有雇佣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且证人陈×2与事×。金×1、金×2申请证人高×、王×、张×2出庭。高×作证称证人与金×1是老街坊,2001年6月金×1找证人建×,在北房东侧接了一间,原有两间西厢房原地翻建为三间,院子东边原来没有房,建了三间东厢房。王×作证称证人与金×1很早就认识,1985年到他家诊所看病他家就有北房六间和西厢房两间,2003年到金×1家小卖部买烟,他家建东西厢房和北房都知道,金×1自己说下岗的钱都用于建×了。张×2作证称证人与金×1很早就认识,住的也不远,2003年金×1家房子建好后证人去他家小卖部买烟,看到院内有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李×认为三证人均与金×1很早认识,陈×1有主观倾向,且高×陈×1前后不一,王×、张×2陈×1超出合理情况。就建×情况,李×称金×2在2008年12月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2014年5月5日经法院调解金×2同意还款,2009年金×2并无建×的经济实力。金×1、金×2就房屋建造提交下辛堡村委会证明,证明述称126号院由村民金×1居住,经与建×人高×核实,该院内2001年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北房一间,2002年建东厢房后垮三间。金×1、金×2另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7月15日金×2向田玉芬借款10万元,金×2称田玉芬系其婆婆朋友找的人,当时借款是现金给付,都已用于建×,现在欠款均已还清。金×1、金×2称2009年金×2建×花费9万余元,金×1未出资。李×称其结婚后建×花费9万余元,金×1未出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均认可2009年126号院内新建了部分房屋,花费9万余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出资情况。金×2虽称建×均系其个人出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其2008年向李×借款,2014年归还的事实,本院对金×2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双方证人证言认定李×婚后参与了126号院房屋建造,金×1认可其在2009年建×过程中并未出资,本院据此认定建×系李×出资。李×出资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对家庭的投入为宜,现李×与金×1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相对应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126号院落现状,法院认为以分割房屋折价款为宜。金×1、金×2称婚后建造的房屋、封顶等建筑因阴雨大风坍塌,该理由本院殊难采信,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将依据双方认可的婚后建造的房屋造价酌情对金×1应向李×支付的折价款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金×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房屋折价款五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1、金×2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金×1、金×2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诉院落内所有房屋都是金×1的婚前财产,与李×毫无关系,李×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陈×1互相矛盾,与事×。涉诉院落房屋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部分确已灭失。但是对于房屋的灭失,金×1与金×2是没有过错的。涉诉房屋使用金×1买断工龄补贴出资自行建设,无论从房屋的形成时间及出资,李×都不可能参与。金×1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上并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李×也不可能对涉诉院落进行投资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确实在涉诉院落出资建×,房屋的损害也是因为金×1、金×2一方故意拆除。在李×与金×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是履行了婚姻义务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1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争议之涉诉建筑系谁出资所建。在原审过程中,金×1认可其在2009年在涉诉院落增建过程中并未出资。那么双方对于在2009年之后形成涉诉建筑的出资人争议变为究竟是金×2出资还是李×出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2虽称建×均系其个人出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认可一个事实,即金×2在2008年向李×借款20万元,在2014年才予以偿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结合原审证人陈×1,可以认定涉诉院落2009年后形成的建筑系李×出资。双方认可在2009年涉诉建筑形成之时,李×并未在涉诉院落居住,金×1对于涉诉院落建筑具有管理责任。对于金×1、金×2主张涉诉建筑系因不可抗力损坏,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能予以采信。原审结合房屋状况及居住使用情况,确定由金×1就涉诉建筑对李×进行折价补偿并无不妥。综上,金×1、金×2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1、金×2负担(李×已交纳,金×1、金×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金×1、金×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泊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