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周云松,罗田县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生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及其代理人周云松、被告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生育男孩方焱。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各自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偶尔相见即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欧打原告,又不尽家庭义务,以致夫妻确实难以共同生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婚姻关系、子女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认识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了小孩,为家庭我尽了应尽的义务。家庭琐事以原告说的为是,根本不存在暴力之说。如原告真要离婚,须处理好家庭共同债务为前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方焱。由于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相聚、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孩子,就上述原告诉称的矛盾,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其夫妻矛盾有缓解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