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延军与许世峰、卢尚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军,许世峰,卢尚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刘延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许世峰,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卢尚稳,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刘延军诉被告许世峰、卢尚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世峰、卢尚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军诉称:被告许世峰、卢尚稳合伙做生意,于2012年3月16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借其现金32000元,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据。借款逾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6000元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被告许世峰、卢尚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世峰、卢尚稳于2012年3月16日借原告刘延军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一年内利息2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出具了32000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延军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今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如违约所有借款人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借款人自愿以鲁HBB**挂做担保。借款人:许世峰借款人:卢尚稳2012年3月16日”,同日,被告许世峰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借到刘延军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签字:许世峰2012年3月1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6000元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该款,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借条中2000元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借款期一年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后每天交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因该约定利率过高,超出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许世峰、卢尚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世峰、卢尚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延军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2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来审 判 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赵新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