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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街皖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皖冶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华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9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皖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5102室。法定代表人吕德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南京皖冶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华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527号。法定代表人李朝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皖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南京华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皖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449.14元”。因被执行人南京华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华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人南京皖冶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南京皖冶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朝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