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劳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红诉被告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红,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初字第1号原告刘俊红,女,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机构代码:B6764037-9。法定代表人刘翊华,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系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卫志,男,1975年12月21日生,系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原告刘俊红与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吕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9日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红,被告福堪镇刘吕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段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红诉称,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学校教学,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80元。但被告在此期间并未给付原告工资,共欠原告10800元。在2011年11月5日,经当时该村会计张随平出具欠条一张,并盖有被告处财务专章。现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偿还欠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无奈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8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吕村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3、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俊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欠刘俊红教师工资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5年每月180元×12×5﹦10800元壹万另捌佰元整刘吕村委会张随平手2011年11月5日”,并加盖加盖“张随平印”印章及刘吕村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0800元的事实。被告刘吕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该证明条盖的是财务章而不是村委会的章。被告刘吕村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条盖有被告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学校教学,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8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0800元,2011年11月5日由被告时任会计张随平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支,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的学校教学,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照查明的1080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刘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豪杰代理审判员 彭兵洋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俊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