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5477。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窜到汕头市××××樟路卜蜂莲花超市前的公交站台,窃取被害人袁某藏放背包里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84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缴获,已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有关作案地点、赃物等照片经被告人胡某辨认无误,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自愿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