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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楚水莲因与被告张晨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水莲,张晨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楚水莲。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晨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楚水莲因与被告张晨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水莲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张晨曦、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水莲诉称,2014年3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张晨曦驾驶豫RE97**号车在南阳市北京路川光厂门口处,与楚水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楚水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张晨曦负事故主要责任,楚水莲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另查被告张晨曦驾驶豫RE9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7634.39元,2、误工费22026.67元,3、护理费4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营养费93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施救费205元,10、车损费1130元,11、鉴定费700元,合计108871.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晨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垫支3300元,要求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支付。另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被告本人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能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6时15分许,张晨曦驾驶豫RE97**号小型轿车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南阳市川光厂门口处,与横过道路的楚水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楚水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2014)第FC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晨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楚水莲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E9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玉文,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为施救电动车,楚水莲支付了205元施救费。事故发生当天,楚水莲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颧骨、右眶外侧壁骨折;3、胸部损伤(肺挫伤),经过相关治疗,楚水莲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输液活血化瘀、改善循环等药物应用;休息8周,避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16441.52元。为巩固治疗,楚水莲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眶外侧壁骨折;2、右侧上额窦、鼻腔及双侧筛窦腔内积血;3、右眶周及颧部皮下血肿;,经过相关治疗,楚水莲于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支付756.56元2014年8月21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楚水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楚水莲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额骨、颧骨骨折骨折遗留最大张口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右眼视力下降低视力1级属于十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后楚水莲分别去中建七局医院、南阳卫校第一附属医院及南阳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38.31元。另查,楚水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事故发生后,张晨曦为楚水莲垫支33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与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晨曦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楚水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晨曦负主要责任,原告楚水莲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楚水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晨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晨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楚水莲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34.3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及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花费17634.39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93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1天=900元。3、护理费2466.4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请求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2466.49元。4、误工费20925.4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1日定残,其误工期为263天;原告虽提交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等,无法确认其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63天=20925.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1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1天=930元。6、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49275.6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等,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元计算为宜。9、施救费205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进行了施救,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费113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楚水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经济损失97896.9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晨曦为原告楚水莲垫支33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4596.99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晨曦垫支款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楚水莲支付赔偿款94596.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被告张晨曦返还垫支款3300元。三、驳回原告楚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应补缴192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878元,被告张晨曦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