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张某,女,45岁。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57岁。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关于相识、结婚,生育一女情况属实,原告其他诉称不属实,被告称原告2012年9月是因为外出打工双方才分居的,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主要系夫妻间缺少沟通、理解、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诉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