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守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王守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法定代表人周素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义。委托代理人王宗虎。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子美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守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子美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王思嘉,被上诉人王守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虎、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亨利饮用水厂的前身为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开办人为王宗虎。2004年,为解决学生饮水问题,巩义市教育生产公司经过考察,并报请巩义市教体局同意,将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生产的亨利离子水和另外一厂家生产的纯净水列为学生用水。并给各中小学校和局直单位下发了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厂家免费为学校配备饮水机(班级台式、教师立式),厂家负责饮水机的维修、更换、定期清洗。小学生饮水费每人每月4.5元(后变更为每人每月5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厂家承担学校饮水机的电费,每月每台20元。学校的特困生、教师子女及办公室饮水免费。学校负责收费,一个月内收齐交水厂。通知下发后,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即从2006年下半年起为子美小学配备了饮水机,并开始独家为子美小学学生供水。子美小学也按照通知精神与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进行了水费结算。在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给子美小学学生供水的同时,应子美小学要求,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为子美小学每个教师家庭配备立式饮水机一台,并为子美小学提供水票供子美小学给其教师发放,用于教师家庭用水,标准为每位教师每学期15张。2008年3月27日,王宗虎将该厂所有财产转让给了王守义,其中包括子美小学及教师家庭使用的饮水设施。王守义将厂名变更为巩义市亨利饮用水厂,并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此后王守义、子美小学双方未对送水事宜重新约定,王守义仍按照通知精神给子美小学学生供水,并按照子美小学要求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上半年给子美小学水票16755张用于教师家庭饮水。学生用水的费用,双方已清结,但教师家庭用水的水票款,子美小学没有支付。此后,因其它水厂介入为子美小学送水,双方发生纠纷,巩义市亨利饮用水厂退出。2014年4月23日,王守义与单贵仓达成协议,将巩义市亨利饮用水厂转让给单贵仓,不包括饮水设施。王守义讨要水票款,并要求子美小学退还学生及教师家庭使用的立式饮水机131台、台式饮水机31台、PC饮用水桶632个、饮用水机架60个,子美小学推拖,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从2006年下半年起,依照巩义市教育生产公司的通知为子美小学配备了饮水机等设施,并开始独家为子美小学供水。子美小学也按照通知精神与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进行了水费结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3月27日,王宗虎将巩义市亨利离子水厂所有财产转让给了王守义,其中包括子美小学学校及教师家庭使用的饮水设施。王守义将厂名变更为巩义市亨利饮用水厂,并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营业执照。此后王守义、子美小学双方未对送水事宜重新约定,王守义仍按照通知精神给子美小学学生送水至2013年8月,并按照子美小学要求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上半年给教师家庭供水,王守义、子美小学之间也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子美小学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上半年收取王守义水票16755张给教师家庭使用,王守义要求按照每桶水9元计算,子美小学不认可,考虑到是批量给水票,逐桶送入教师家庭的情形,可酌定按照每桶7元计算,该部分费用为16755张×7元=117285元。子美小学学校及教师家庭在子美小学供水期间使用的立式饮水机131台、台式饮水机31台、PC饮用水桶632个,系王守义财产,因王守义、子美小学双方的买卖合同在2013年子美小学与其它供水单位产生新的供需饮用水关系后,王守义、子美小学的买卖关系已实际解除,王守义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不能返还,王守义要求按照立式饮水机每台1**元、台式饮水机每台50元、PC饮用水桶每个30元计算,缺乏依据。因该设施均已投入使用,考虑到折旧,参照王守义与其他用水单位的结算手续,立式饮水机每台按80元计算、台式饮水机按每台30元计算、PC饮用水桶每个按25元计算较为合适。王守义要求子美小学退还饮水机架60个,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子美小学辩称王守义、子美小学之间的水费已清结,没有事实根据。子美小学辩称王守义的部分诉请超时效,因王守义不断讨要,主张权利,所以王守义诉请并不超时效。子美小学辩称因王守义与单贵仓协议约定,饮水设施包括在转让协议之内,王守义无权主张返还。因2014年4月23日,王守义与单贵仓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包括王守义的饮水设施,所以子美小学以上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守义水票款十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二、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守义立式饮水机一百三十一台、台式饮水机三十一台、PC饮用水桶六百三十二个。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立式饮水机每台八十元、台式饮水机每台三十元、PC饮用水桶每个二十五元折价赔偿原告王守义。二、驳回王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一元,由王守义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上诉人子美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王守义不是一审适格主体。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守义按每家每学期15张水票给上诉人子美小学教师家庭供水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王守义无权要求返还饮水设备。被上诉人王守义答辩称:一、教师家庭配备饮水机及发放水票,教师出具有证言和收据证据。二、2012年至2013年协议解决的2007年、2008年学生用水的水费,不是诉争年份的水费。三、送水模式是2005年开始,一次性配备饮水设备,有时送多桶水,收回少数水桶,就写一次收条,供水是按需供应。四、饮水机在供应关系终止后应返还。五、没有口头约定按桶数计算水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教师证明、水票收条、个人记录、市场价格证明、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考虑被上诉人王守义的实际供水情况,综合根据水票数量按每桶7元认定上诉人子美小学应向被上诉人王守义支付水票款共计11728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守义作为巩义市亨利饮用水厂的实际投资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守义与上诉人子美小学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王守义有权要求返还饮水设备。综上,上诉人子美小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子美外国语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