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8时05分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陕A52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骊山新家园”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西临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张某某驾驶的陕A5H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及陕A5H5**号二轮���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又查,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