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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井静与马国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静,马国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18号原告井静。委托代理人刘鲁峰,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连刚,该公司员工。原告井静与被告马国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鲁峰,被告马国蕊,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静诉称,2014年5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马国蕊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大道与凌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井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马国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26.48元。被告马国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合理合法地赔偿,我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4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退还给我。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2、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马国蕊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文大道与凌云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井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第2014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国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7项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其伤情为:主要诊断:1、头面部外伤(1)右眉弓皮肤裂伤(2)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2、肢体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休息贰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用9949元,被告马国蕊垫付医疗费834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妹妹井璐进行陪护。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6日,该所做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井静因车祸致右眉弓皮肤裂伤,遗留右眉弓处瘢痕,局部眉毛稀疏,其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依法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英克莱牌电动车及事故发生时所戴眼镜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济鹏价评字(2014)第5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陆元整(¥116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元。另查明,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国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静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马国蕊赔偿。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9949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原告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和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没有盖有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其误工损失应按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按45天计算的主张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5天(15天+30天∕月×2个月),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807.7元(28264元÷365天×75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陪人井璐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扣发工资证明和加盖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单位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支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其护理费损失应按每天77.4元计算的主张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且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70.1元(5140.22÷30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到医疗机构就诊确系实际支出,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井静后续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9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7、车辆及物品损失费,原告的车辆及眼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并经鉴定评估,本院依法确认损失为1166元。8、鉴定、评估费,原告为主张其合理损失在诉讼中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及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的车辆及物品损失评估,分别支付鉴定费1200元、120元,合计132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鉴定、评估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562.8元(医疗费9949元误工费5807.7元护理费2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评估费132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费1166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07.7元、护理费2570.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费1166元,合计19843.8元,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99元,共计28242.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20元,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赔偿,应按责任由被告马国蕊承担。被告马国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8349元,应从被告阳光保险济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静各项损失合计19843.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静各项损失合计8399元。三、原告井静返还被告马国蕊垫付的医疗费8349元。四、被告马国蕊赔偿原告井静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320元。五、上述一至四项折抵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井静各项损失合计21213.8元,返还马国蕊7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井静负担150元,被告马国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