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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工商银行与董永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董永浩,贾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4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所地:榆林市神府经济开发区锦界工业园区供电公司一楼。负责人:白向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旗,系该行职工。被告董永浩,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贾虎玲,女,196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诉被告董永浩、贾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亚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浩、贾虎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董永浩、贾虎玲夫妻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按月偿还,贷款以其二人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13次。截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贷款本金为135917.78元,利息60697元,合同贷款余额590917.8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永浩、贾虎玲偿还借款本金590917.84元及所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案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单各一支,证明被告董永浩、贾虎玲共同向原告贷款65万元,约定基准年利率为5.94%,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34%,逾期利率为14.942%,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李忠利、刘秋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4日,被告李忠利、刘秋英夫妻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0年1月31日,贷款以其二人自有房产(房产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66**号;土地证号:神国用(2008)第G0084**号)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计息,按月偿还。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22次。截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贷款本金为25000元,利息12141元,合同贷款余额154166.52元,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13次。截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贷款本金为206666.43元,利息763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有按期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遵循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还款的诉求,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已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财产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就抵押财产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忠利、刘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166.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偿还完毕之日止,未逾期贷款月利率6.534%,逾期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为14.942%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对被告李忠利、刘秋英共同所有的神木县神木镇大兴庄146号房屋(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6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安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