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粟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粟某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贺本秀,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本秀,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沟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短短一年时间里,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上网成瘾。原、被告小孩尚小,被告对原告及其小孩不管不问。相互缺乏关心和照顾。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基础好;生育小孩后,被告与原告商量后,由被告外出打工贴补家用;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费用9万元以及一辆现代轿车。原告陈述称“没有债权;有债务20多万元(借款时就出具了借条的),其余没有了”,被告陈述称“没有债权债务”。现由原告粟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粟某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相理解,是有和好夫妻感情可能的,故对原告粟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