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香远与李长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远,李长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李香远,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李长国,男,35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李香远与被告李长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远诉称,2007年6月,原告花费50000元从被告李长国处给其儿子李小庆购买了两间平房,购买后被告只交给原告南面一间房屋的钥匙,并和原告商量将北面一间房屋和被告的其他房屋一起对外租赁,原告只同意租赁期限不超过两年,但被告私下和别人签了五年租赁期的协议,且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后被告在其紧邻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平房上接盖二层房屋,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一间并清除房屋内障碍物;拆除在原告房屋北侧接盖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香远所称购买的房屋实际购买人系原告之子李小庆,这从原告提交的买房协议书和收条中均可以证明,因此,原告李香远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香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东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