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强与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宋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孙强,男,4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宋宝贵,男,51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叶潇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强与被告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原告孙强起诉状,于同年7月15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被告宋宝贵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发建设通化市翠泉路体育新村项目期间,以开发建设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5月25日、10月20日,2010年6月13日,2011年12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且被告用位于翠泉路体育新村3号楼一户、6号楼两户商品住宅作借款抵押担保,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方同意偿还,具体观点在双方质证后确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案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四笔借款均是借款当日把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四笔借款利息均给付至2012年年末。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借据复印件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主张,原告说的都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借据复印件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20日,2010年6月13日,2011年12月2日被告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以被告开发的三户房屋作抵押。四笔借款均是借款当日原告将当月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四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90,000.00元、185,000.00元、147,500.00元、62,500.00元(均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末)。以上四笔借款共计332,500.00元,被告宋宝贵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宋宝贵发放借款的义务,其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宋宝贵未能依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有利息17,5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宋宝贵实际借款数额为332,500.00元。关于被告宋宝贵尚欠原告利息数额的确定,应依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标准计算,按该标准计算利息,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602,500.00元利息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强借款332,500.00元,同时承担100,000.00元的利息(时间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90,000.00元,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100,000.00元的利息(时间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5,000.00元,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100,000.00元的利息(时间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7,500.00元,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50,000.00元的利息(时间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2,500.00元,首先视为对应保护利息的偿还,如上述利息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了应保护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已交3,275.00元),由原告负担263.00元,由被告宋宝贵负担6,287.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