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82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2013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那光惠、由靖,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乙于2014年5月27日13时许,为索取债务,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家具城附近,对袁某某施以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调剂行”内,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许某某再次对袁某某施以殴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19时许,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的轻伤二级后果及鼻骨骨折、左眼外伤的轻微伤后果。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姬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施以殴打、辱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许某某殴打被害人袁某某致轻伤、轻微伤,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不知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许某某具有从犯情节;2、原判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袁某某对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5月27日13时许,因被害人袁某某与上诉人李某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上诉人李某乙、吕某某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家具城附近与袁某某发生冲突并对其施以殴打,随后将袁某某强行带至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调剂行”内,由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许某某对袁某某施以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经过与事实。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7日13时许,在本溪市消防家具城附近被上诉人李某乙、吕某某殴打并被强行带至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调剂行”内,被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许某某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经过与事实。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乙、吕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袁某某带至本溪市平山区“某某调剂行”的事实。4、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左侧上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及鼻骨骨折、左眼外伤均属轻微伤。5、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于2013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6、借贷协议、收条,证实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袁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纠纷。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及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自然状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轻伤、轻微伤,均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许某某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四名上诉人均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及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被害人的伤情系四名上诉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故四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名上诉人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鉴于上诉人许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四名上诉人均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四名上诉人的原判刑罚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上诉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四、上诉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五、上诉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