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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兴忠、陈兴红与仓勇青、孙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兴红,仓勇青,孙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某某,男原告陈兴红,女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陈兴忠委托代理人。被告仓勇青,男。被告孙峰,男。委托代理人陆龙章,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仓勇青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层。负责人陈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兴忠、陈兴红与被告仓勇青、被告孙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仓勇青、被告孙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陆龙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春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勇青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忠、陈兴红诉称:2014年11月7日13时15分左右,在213县道海安县墩头镇禾庄村2组地段,被告仓勇青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近亲属陈俊香发生碰撞,致陈俊香当场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仓勇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仓勇青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孙峰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10元、公估费150元。合计474705.5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4747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仓勇青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孙峰雇佣的司机,孙峰是车主,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孙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具有合法资质车辆年检有效。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3、对原告损失的承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被告仓勇青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作为雇主承担。5、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9000元丧葬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被告孙峰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责任限额30万元扣减免赔额进行赔偿。2、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偏高,驾驶员如果追究刑事责任我公司则不需要赔偿。3、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资料。4、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5、对于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每天69.48元的标准计算3人3天。6、对于交通费有异议。7、对于财产损失认可500元。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仓勇青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县道海安县墩头镇禾庄村2组地段,同时陈俊香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仓勇青驾车在超车过程中,货车驶入道路左侧与陈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俊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仓勇青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仓勇青驾驶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陈俊香生于1945年8月1日,系海安县墩头镇仇湖小学退休教师,其父母、配偶吉成洁均已故;陈俊香与吉成洁育有一子陈兴忠,一女陈兴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峰垫付了29000元给两原告用于处理陈俊香丧葬事宜。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海安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安县墩头镇禾庄村民委员会、退休证、海安县墩头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仓勇青的驾驶证、案涉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陈兴忠、陈兴红因近亲属陈俊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有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期限和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仓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香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元,两原告按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为标准计算丧葬费2563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职能部门及陈俊香的退休证证明,陈俊香系退休教师,两原告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发生时陈俊香的实际年龄,本院对该项损失支持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仓勇青、孙峰抗辩称被告仓勇青作为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仓勇青作为驾驶员已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车主孙峰和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其子女由于陈俊香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精神上必然受到极大的伤害,其主张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陈俊香死亡时的年龄、家庭成员的结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仓勇青的侵权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两原告为处理陈俊香的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一定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1459.08元(69.48元/天*7天*3人=1459.08元)。原主张交通费10000元,两原告均远在外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原告依据公估结论书主张财产损失1110元,花费公估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两原告因其近亲属陈俊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7806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59.0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110元,合计441014.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仓勇青驾驶的孙峰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1110元,合计111110元。原告陈兴忠、陈兴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尚有死亡赔偿金297806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459.08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329904.58元。本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仓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香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仓勇青承担100%,被告仓勇青系被告孙峰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峰承担,被告孙峰所有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免赔2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合同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所称的免赔20%的保险条款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29904.58元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陈兴忠、陈兴红赔偿,不足部分由孙峰赔偿。事故发生后,孙峰垫付的29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忠、陈兴红1111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411110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001647136052502374)三、被告孙峰赔偿原告陈兴忠、陈兴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904.58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孙峰垫付的29000元,尚应赔偿904.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公估费150元,合计3024元,由被告仓勇青负担(已由原告陈兴忠、陈兴红代垫,被告仓勇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中平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院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同损失。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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