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葛平与杨景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平,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云,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葛平因与被上诉人杨景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杨景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9月,我与葛平签订《出租房屋协议书》,约定葛平租赁我位于“密云县×镇×村×小区”房屋二间,每月为上交租金,租金每月200元。合同签订并履行至今,葛平无正当理由欠交租金共计27200元。现起诉要求葛平给付租金27200元。葛平辩称:我与杨景云之间签有租赁协议,月租金200元,租金交付方式为上交。租金我已及时付清,故不同意杨景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杨景云、葛平之间签订《出租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杨景云依协议将租赁标的交由葛平使用,葛平应向杨景云支付约定租金。杨景云起诉要求葛平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葛平辩称其已经按约定每月向杨景云支付租金,已交至2015年1月,其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葛平给付杨景云租金共计二万七千二百元(自二〇〇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葛平不服,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景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杨景云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杨景云(出租人)与葛平(租房人)签订《出租房屋协议》,合同约定葛平承租杨景云位于密云县×镇×村×小区房屋二间,每月租金为200元,房租为每月上交。合同签订后,葛平开始使用涉案房屋。杨景云因与葛平、闫×、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曾诉至原审法院,该案中,杨景云主张2009年9月2日、2010年2月11日分别收闫×、葛平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为收取房屋的租金和合伙养信鸽款,葛平持有异议。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密民初字第031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中确认杨景云收取闫×、葛平人民币30000元为闫×给付杨景云先行垫付的部分工程款,并从闫×所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杨景云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2899号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书。杨景云不服(2012)二中民终字第02899号判决书,申请再审,(2014)高民申字第00599号裁定书驳回了杨景云的再审申请。现(2011)密民初字第03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中,葛平称其已每月向杨景云交付租金,并提供证人闫×作证称其看到过葛平向杨景云支付租金以及前案中杨景云收取的30000元是闫×支付的工程材料款。杨景云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葛平另提交收据三张,证明其向杨景云交纳了2015年后三个月的租金。杨景云认可收据是其所出具,称是其起诉之后葛平交纳的房租。现葛平已搬离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租房屋协议、收条、(2011)密民初字第03192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05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景云与葛平签订的《出租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葛平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景云交纳租金。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葛平辩称其已交纳租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杨景云的诉请判令葛平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葛平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葛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葛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仵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