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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汪恩士与王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士,王英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汪恩士。委托代理人金廷一。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被告王英超。委托代理人赵星海。原告汪恩士与被告王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廷一,被告王英超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华美艺术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系上海天翼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及飞行家航空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7月,被告要求华美公司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路200号的展馆内布置工艺雕塑作品等,双方约定了施工的项目、数量、价格等条件,并制作了材料、人工等清单,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万元,嗣后,华美公司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被告,被告也确认了工作量及价格。被告以其实际控制的天翼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飞行家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原告出具了发票。期间,2013年9月22日天翼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以自己的名义偿还该笔工程款,并将该工程款作为由被告向原告的私人借款。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计32万元;二、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诉讼中,原告以银行降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以32万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其一,华美公司与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之间确有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除此项目之外,无其他业务往来。工程项目期间,被告系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于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尚欠华美公司3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其二,本案所涉借款系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虽然借条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系在原告的要求及压力之下书写的,被告系因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2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本案所涉款项为工程款,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如果被告个人有能力还款,可以承担一些,但这是被告的个人意愿,并不表示这笔借款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利息不应当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施工项目清单,证明被告确认的工作量及价款;2、进账单,证明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实际控制的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4、发票,证明华美公司出具的发票;5、借条,证明被告本人同意偿还债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系企业与企业的加工委托合同的确认,被告虽签字确认,但是也是代表企业的签字行为,并非被告个人对原告以及原告企业的借款。证据5借条上也写明,系因公司需要向原告个人借款,是华美公司、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之间的往来,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也无法看出被告要为天翼公司和飞行家公司支付欠款的表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华美公司为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做雕塑项目施工,经确认,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应向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被告在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工程款共计70万元,项目清单尾部注明:“最终优惠价:柒拾万元整。已付人民币30万元,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9月22日,天翼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3万元整的支票一张,该支票不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遭到退票。2014年1月27日,飞行家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万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英超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汪恩士个人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现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不再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汪恩士有权采用一切合法手段向王英超追讨。”另查明,原告为华美公司股东;被告为天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飞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2014年4月10日进行了变更,现飞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黎珏。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华美公司与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确实仍欠32万元款项尚未支付。诉讼中,华美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被告承诺自愿以私人名义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认可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结欠华美公司的32万元工程款由原告个人收取,不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项目清单、进账单、退票通知、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在担任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天翼公司、飞行家公司曾欠华美公司工程款32万元,现华美公司明确该工程款转由原告进行收取,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借条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时所形成。被告在没有收到钱款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就是华美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工程款,由于工程款已转化为借款,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汪恩士借款本金32万元;二、被告王英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汪恩士支付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5元,由被告王英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