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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伟峰诉被告倪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峰,倪少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吴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隽。被告倪少卿。原告吴伟峰诉被告倪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沈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少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峰诉称: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共分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少卿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少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倪少卿向原告吴伟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倪少卿于2012年7月2日收到吴伟峰借款3.5万元,所有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倪少卿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伟峰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付款凭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少卿向原告吴伟峰借款3.5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少卿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倪少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少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伟峰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倪少卿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倪少卿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倪少卿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7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