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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司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齐,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初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自私心理严重,双方打工所挣的钱由被告掌握,存哪也不让原告知道,为此双方常生气吵架,不断分居生活,常常是一说话就争吵,故双方感情已破裂,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刚开始共同生活时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张 征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顾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