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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苏耀武与邹颜红,黄伟年,邓欢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耀武,邹颜红,黄伟年,邓欢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苏耀武,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现住茂名市油城九路*号大院名雅花园**栋***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4********。被告:邹颜红,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号大院**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65********。被告:黄伟年,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房健康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0********。被告:邓欢熙,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沙院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8********。原告苏耀武诉被告邹颜红、黄伟年、邓欢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颜红、黄伟年、邓欢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邹颜红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苏耀武借款12万元,借款当日邹颜红亲笔出具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被告黄伟年、邓欢熙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拒不偿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邹颜红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给原告苏耀武;二、被告邹颜红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苏耀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黄伟年、邓欢熙对被告邹颜红所欠原告苏耀武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邹颜红、黄伟年、邓欢熙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颜红、黄伟年、邓欢熙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邹颜红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苏耀武借款12万元,借款当日邹颜红亲笔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邹颜红,因资金需要,现向苏耀武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邹颜红,担保人:黄伟年邓欢熙。借款后,原告将114000元存入到邹颜红在工商银行卡号为95×××88账户中,其余以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促未果后,原先遂诉至本院,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颜红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黄伟年、邓欢熙为借款保证人,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贷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和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黄伟年、邓欢熙为借款提供担保,有书面签字为凭,应按保证人的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伟年、邓欢熙对被告邹颜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颜红、黄伟年、邓欢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颜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时止)给原告苏耀武。二、被告黄伟年、邓欢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邹颜红、黄伟年、邓欢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芳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