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于兰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兰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女,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住崇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兰,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兰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星、赵菡敏,被上诉人于兰兰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于兰兰为自己所有的川CW11**车辆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3995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3年10月29日,于兰兰驾驶该车与卢前康驾驶的川AE87**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于兰兰支出了施救费800元。经交警认定,于兰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兰兰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协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兰兰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川CW11**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于兰兰垫付了鉴定及鉴定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经鉴定,该车辆维修费用(损失项目配件费+工时费)为407526元。另查明,1、于兰兰于2012年9月6日以438000元价格购买了川CW11**车辆;2、2014年8月14日,即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于兰兰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进行维修的川CW11**残损车辆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3、2013年11月,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曾将该车残值对外进行过询价,最高报价为206000元,最低报价为71000元;4、于兰兰同意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扣除川AE87**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100元财产损失后理赔;5、于兰兰同意以保险限额399500元为该车实际价值,对该车作推定全损处理,即同意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399500元基础上扣除该车辆残值70000元,向于兰兰赔付329500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险单、施救费发票、鉴定相关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询价资料、残值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于兰兰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CW11**车辆购买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从购买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间隔1年零53天,即该车已使用1年零53天。考虑该车购买价格438000元及折旧因素,该车保险限额399500元可以视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价值。经鉴定,于兰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为407526元,已经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399500元,可以推定该车全损,即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399500元向于兰兰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于兰兰自行将车辆残值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其转让价格过低。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车辆残值进行过询价,最高报价为20600元,最低报价为71000元。于兰兰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均认可车辆残值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贬值。于兰兰转让车辆残值的时间为2014年8月,距离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询价已经过去9个月,于兰兰以70000元价格转让车辆残值并不明显过低。于兰兰还产生了施救费8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扣除残值70000元以及川AE87**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赔偿的100元财产损失后向于兰兰赔偿330200元。于兰兰在诉讼过程中支出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之所以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系为确定于兰兰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于兰兰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亦对此负有定损义务。于兰兰未实际维修该车辆,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亦未对该车辆定损。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鉴定费10000元由于兰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各负担5000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向于兰兰支付保险金时将鉴定费5000元一并支付给于兰兰。故对于兰兰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兰兰支付保险金330200元;二、驳回于兰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于兰兰负担5000元,由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52065元,本案上诉费用由于兰兰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司法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和结论错误,不应当采信鉴定结论。二、于兰兰没有履行防止和减少损失的义务,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三、于兰兰与他人订立合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擅自处理残值,损害了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兰兰答辩称,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得到采信。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能及时处理理赔事宜,于兰兰不应对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于兰兰处理车辆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非以不合理的低价处理残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于兰兰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于兰兰投保的川CW1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兰兰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就该车维修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从鉴定结论来看维修费用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足以推定该车全损。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审法院并未直接采信鉴定结论作出结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推定全损不符合事故车辆的状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于兰兰与他人订立合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擅自处理残值,损害了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车辆残值达成一致意见,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对车辆残值价格进行询价,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车辆残值逐渐贬值的趋势必将加剧,于兰兰为了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外转让车辆残值,并无不当。另外,于兰兰转让车辆残值的时间为2014年8月,距离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询价已经过去9个月,车辆价值必将出现较大的变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兰兰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理残值的情形,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341.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