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与王秋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佳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安家庄乡李家沟村人。上诉人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佳俊、被上诉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0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王甲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康佳俊的女婿许飞飞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装卸工。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在工作中从车上摔下,致其右脚右外踝骨骨折,同年,被告向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临劳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王甲作为原告公司雇用的工人,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分配、安排的工作,对该事实有同班工友证词证实,故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本院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审理中原告主张撤销临劳仲裁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同时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既无法可依又无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许飞飞临时性雇佣,是许飞飞的个人行为,其雇佣被上诉人的行为未经公司负责人的追认,应由许飞飞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词支持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况且该证词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从车上摔下来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甲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许飞飞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而且已经工作一年多,上诉人说是许飞飞雇佣的,纯属胡说。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词,是最真实的,也是最有力的证据。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而且被上诉人一直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服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其在提供装水服务的过程中受伤,而上诉人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是做矿泉水,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事实,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且有同班工友的证词,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许飞飞所雇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许飞飞也是系上诉人雇佣的职工,同时许飞飞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其雇佣行为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的雇佣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梁枣园圣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少烈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