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慧与呼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张慧,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宇,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原告张慧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诉称,原告就职于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投标预算和工程报价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认认真真的完成了被告安排的所有工作,但在工作期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和提成,在2014年7月开始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工资。双��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提成,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欠付原告提成费为7235元。但被告时至今日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张慧提成7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但本案应当申请劳动仲裁,现在未申请劳动仲裁所以程序上有瑕疵。原告张慧向本院提供了承诺协议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提成数额、承诺的支付时间的事实。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进行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慧曾就职于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投标预算和工程报价的工作。2014年7月原告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8日,原告张慧与被告签订了《承诺协议》,该协议就双方未支付的提成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提成7235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此协议盖有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珂的签名,并有原告张慧的签名及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张慧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协议》为证。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张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承诺协议》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与原告结算的欠条,内容中涉及已支付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及应支付所欠报酬的期限;且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对被告认为应劳动仲裁前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慧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故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给原告张慧劳动报酬7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慧劳动报酬人民币723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捷铭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