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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长春、吉久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长春,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40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宜泽,该公司邓庄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长春。被告吉久军。被告周秀兰。被告杨金卓。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罗长春、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吉宜泽、邓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长春、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罗长春向原告农商行下属邓庄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纱,并约定月利率为8.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被告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罗长春支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罗长春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吉久军于2015年4月3日代借款人罗长春归还本金10万元,其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罗长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195.59元(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4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对被告罗长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长春、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借款申请人罗长春向农商行下属邓庄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担保人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在借款申请书的担保人意见一栏内签名,自愿为借款申请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罗长春、担保人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共同与农商行下属邓庄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罗长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纱,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同意将取得的贷款资金由贷款人直接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为罗长春,账号为3206216201109000080959;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1月17日,罗长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纱,年利率为10.2%。当天,农商行按约将贷款20万元转账转入罗长春的上述约定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罗长春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相继付清了直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之后罗长春未再支付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罗长春未按时归还本金。后原告向借款人罗长春、担保人吉久军等人催要本息,被告吉久军于2015年4月3日代借款人罗长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周秀兰、杨金卓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借款2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为6120元,借款10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为42.50元,复利为33.09元,上述利息和复利合计6195.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四名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据,这些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并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借款人罗长春、担保人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罗长春发放了贷款,被告罗长春应当按约如期足额向农商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约偿付逾期的利息、复利。被告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为被告罗长春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长春追偿。被告罗长春、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长春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二、被告罗长春支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6195.59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并支付1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上述两项,由被告罗长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对被告罗长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罗长春追偿。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罗长春、吉久军、周秀兰、杨金卓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