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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X栋3单元X号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韦某乙、韦某丙、潘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赶到被告人韦某甲上述住处对其依法传唤,被告人韦某甲等人将门反锁拒不配合,并将吸毒工具剪碎后从厕所冲走。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聘请开锁公司人员强行开锁后,将被告人韦某甲及吸毒人员韦某乙、韦某丙、潘某某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韦某甲及吸毒人员韦某乙、韦某丙、潘某某的尿液进行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2015年3月10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作出柳北行罚决字(2015)0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人韦某甲吸食毒品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韦某甲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韦某乙、韦某丙、潘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