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肖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原审被告:肖某丙。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乙、原审被告肖某丙之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肖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肖某甲与肖某乙、肖某丙系兄弟关系。1996年8月23日,肖某乙与郑继光在张庆仁见证下签订了《房产草契》一份,约定将郑继光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一街的宅院一套售予肖某乙。现涉案房屋由肖某甲一家、肖某乙一家及母亲共同居住,且自入住后未进行过改建、翻建处理。另查明,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郑继光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肖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所签订的《房产契税》,但该房屋座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证的实际登记人却为第三人郑继光,故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尚不明确,肖某甲请求依法分割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某甲负担。上诉人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所争议的财产是正房五间,厢房两间。该房产的买卖有燕郊镇一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为凭。上诉人的父亲肖东祥和母亲安树芹在1996年购买所争议房屋时,就没有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是假的)。也就是说在三河市土地局与1993年开始重新测量办证时,卖房人郑继光也是没有证件的。而且此房屋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等人使用。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出售方郑继光,对房屋产权没有异议。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产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房屋产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实际登记人是郑继光,是认定错误。据上诉人找相关部门了解,被上诉人肖某乙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伪造的,故此与郑继光签订的《房产契税》合法有效没有争议。争议房屋只是有备案,无登记的房屋。最后,根据三河市人民政府和三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三河市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整体规划的要求,解决如本案房屋只是有备案无登记的房屋等等有问题建筑,整个三河市的大小村落都在镇政府、村委会的配合下重新确权测量颁证,就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产权证书中只能写一人的名字,故此产生了分割测量按实际情况颁证的情况,这才产生了本诉,而且房屋是可以分割的,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分割居住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肖某乙答辩称,对方说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契书是假的,那假不假的也不是我办的。买卖协议是上诉人给我的,头回开庭法官说我的是假的,上诉人的是真的,但这也不是我伪造的,反正是上诉人给我的。上诉人说分割可以,我不是说不可以,但五间房上诉人凭什么要三间,分的话也应该是一家一半。原审被告肖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某甲共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本案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郭淑华与刘士杰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郭淑华曾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刘士杰的事实。第二份证据为记载有出卖人为刘士杰承买人为郑继光的河北省三河县人民政府印契及二人之间签订的买卖房产草契各一份,拟证明刘世杰于1993年12月10日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了郑继光并于1993年12月16日予以确权以及因该原始买卖印契记载时间与被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发证时间为1993年5月7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不一致,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该证书是假的,现争议房屋只有备案而没有产权登记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为印有三河市燕郊镇一街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房产草契及存根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又从郑继光处购买了争议房屋的事实。第四份证据为由燕郊镇一街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三河市燕郊镇一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购买涉案房屋后共同居住至今,现就该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经过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及肖某甲除了现居住的房屋外,没有其他宅基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上诉人肖某甲提交的四份证据,被上诉人肖某乙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肖某乙认为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契书以及大队开具的证明均是上诉人给的。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书证来看,上面均加盖有该村村委会或三河市人民政府之印章,且被上诉人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另从上诉人提交的记载时间为1993年12月16日,记载有出卖人为刘士杰承买人为郑继光的河北省三河县人民政府印契的确权时间上来看,与被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记载时间为1993年5月7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不符,且从该证书记载内容来看,该证书存在并无证书登记号码以及建筑占地面积等记录等瑕疵,故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手中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虽于原审中提交了郑继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肖某乙的房产草契,但从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记载有出卖人为刘士杰承买人为郑继光的河北省三河县人民政府印契来看,争议房屋已于1993年12月16日确权给郑继光,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登记时间与政府印契确权的时间相矛盾,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已重新确权到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故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尚不明确,因此上诉人主张分割此房屋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