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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法长与崔正光、谷秀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长,崔正光,谷秀萍,黄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黄法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芬。被告:崔正光。被告:谷秀萍。被告:黄友杰。原告黄法长为与被告崔正光、谷秀萍、黄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崔正光、谷秀萍、黄友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法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正光、谷秀萍、黄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崔正光、谷秀萍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正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临海市人民法院受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律师费等),被告黄友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方式,有借条1张为凭。借款后,被告崔正光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黄友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崔正光、谷秀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正光、谷秀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崔正光、谷秀萍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黄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正光、谷秀萍、黄友杰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崔正光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黄友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崔正光、谷秀萍(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登记离婚)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崔正光、谷秀萍、黄友杰,被告崔正光、谷秀萍、黄友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崔正光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黄友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崔正光、谷秀萍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正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崔正光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崔正光应当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崔正光、谷秀萍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正光、谷秀萍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友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友杰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按借条约定月利率降低为2%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正光、谷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法长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崔正光、谷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法长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黄友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友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正光、谷秀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崔正光、谷秀萍负担,被告黄友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