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邹家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家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17号罪犯邹家奎,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家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家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家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家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家奎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