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兴黎、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间、12月间在铁岭县腰堡镇荣屯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26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起赃笔录及扣押、返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武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知道本村村民关某家无人居住,先后两次翻窗进入室内,盗窃一台电视机、两个煤气罐、两组暖气片、四十斤书籍,价值28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此节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村民李某乙家鸡棚,从排风口进入后盗窃三台0.7瓦电机、一台减速机、两个铁炉子、一编织袋塑料管;之后又在李某乙家鸡棚边上仓房内,用自带铁钳子将门锁撬坏后,盗窃一个铁炉子、一个台秤、两扇铝合金门。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89元。案发后已部分返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本村关某家和李某乙家,在关某家偷了一台电视机、两个煤气罐、两组暖气片、四十斤书籍;在李某乙家偷了三台0.7瓦电机、一台减速机、两个铁炉子、一编织袋塑料管;之后又在李某乙家鸡棚边上仓房内,用自带铁钳子将门锁撬坏后,盗窃一个铁炉子、一个台秤、两扇铝合金门。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丢失报告,证实2014年12月间,其家鸡棚边上的仓房被盗,丢失了电机、铁炉子、台秤、铝合金门、减速机等物品。3、证人徐某某(系被害人李某乙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其看见李某某在李某乙家进行盗窃。4、证人武某某(系被害人李某乙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其听妻子徐某某说李某乙家鸡棚被李某某偷了。5、证人赵某某、李某甲(均系被害人关某邻居)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关某家被盗丢了不少物品。6、铁岭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现场。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二人均开电瓶车送李某某至废品收购站。8、证人王某某、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均从腰堡镇荣屯村一男子处收购了被盗物品。9、铁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李某某家中提取作案时所用的工具铁钳子一把;在新台子镇废品收购站扣押赃物电机三台、铁炉子、台秤,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10、铁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机3台价值600元,减速机1台价值700元,铁炉子3个120元,塑料管1编织袋69元,台秤1个200元,铝合金门2个300元;旧书40斤20元,暖气片2组100元,煤气罐2个80元,电视机1台80元,共计人民币2269元。1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家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铁岭县公安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在关某家实施盗窃的行为。13、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平时经常有小偷小摸的行为。14、铁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入户盗窃,可酌定从轻处罚;4、坦白部分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5、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6、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