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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杜某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回族,退休工人。被告杜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相识,相处三年后于2011年5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名女孩,现年31个月,后因婆媳关系不睦,被告所信其母之话,又将原告打伤,尔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一个月,被告又接我回去,我们又于2014年5月5日又履行结婚登记手续,随后被告又吸毒,从2014年11月至今,做生意,还不给家钱,还经常不回家,现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5月8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后于2013年8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又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一女杜某甲(2012年8月13日出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在2013年12月份被告花11万元购买轿车一台,原告称因购买此车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现原告主张该车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相互不能理解和谅解,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称因购买此车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辽JN60**轿车为共同财产,因该车属被告婚前个人购买,属于个人财产,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育,被告杜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给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