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启敏与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板厂,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敏,茂名市xx刨花板厂,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梁启敏,女。委托代理人曾晓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xx刨花板厂,地址: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军,男。原告梁启敏诉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敏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应了刨花、木糠、木粒,因被告说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及时结算货款。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对2013年度买卖进行对账及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不作答辩。被告李军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按照被告需求供应了刨花、木糠、木粒给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20000元货款。出具上述欠据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启敏提供的身份证、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板厂工商登记资料、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至今尚欠原告梁启敏货款20000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梁启敏起诉请求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支付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适格的被告为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板厂。原告起诉李军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不到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两被告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经营者: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启敏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梁启敏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负担。被告茂名市茂南迅达刨花厂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梁启敏,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佩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