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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记龙,务农。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出生后不久其母即去世,后由其外婆抚养长大成人,2013年开始外出打工,以帮别人砍柴、放羊为生,与被害人唐某乙曾因雇佣关系而相识。2014年2月,在虹桥镇打工的被告人王某借住在唐某乙家中。同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趁唐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卧室床上棉被下的3000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人王某离开唐某乙家,直至2014年9月13日被唐某乙找到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同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结合其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9月14日刑事拘留至2014年9月26日监视居住被羁押期限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