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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余姚银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余姚银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宁波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凤亭村。法定代表人:王利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姚银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法定代表人:邹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文镭,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正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银凯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正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