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被告脾气不好,经常生气后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去姨家居住,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姨家打伤原告。被告诬陷原告与他人生活,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给我钱我才同意离婚,原告把我两万元钱拿走了,她诉状都是瞎写的,她是怀着孩子来的,我为她养了七年孩子,我要求她补偿我十万元钱,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杨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生有一女李佳欢。被告主张李佳欢不是被告亲生女儿,原告承认李佳欢不是被告亲生女儿。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虽有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