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刑执字第10号罪犯王继伟,农民。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继伟有期造型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于2015年3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继伟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王继伟在缓刑执行进入社区矫正后,有违反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自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在黄山市区多次实施盗窃,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罪犯王继伟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继伟有期造型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罪犯王继伟在缓刑执行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并自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3月间,多次在黄山市区实施盗窃,实施违法行为。罪犯王继伟未有悔改表现,违反缓刑期间的监管规定。上述事实,有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原审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罪犯王继伟缓刑裁定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侦大队对罪犯王继伟的讯问笔录,本院作出的(2013)绍越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继伟在缓刑考验期间,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已不具备继续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王继伟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2、对罪犯王继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