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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任生贵与林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贵,林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75号原告:任生贵。委托代理人: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平。原告任生贵诉被告林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钦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生贵起诉称:被告林少平系原告妻子的朋友。2012年12月15日,被告林少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少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生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少平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被告林少平向原告任生贵借款5万元。原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少平向原告任生贵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生贵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