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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9号原告:李某。被告:夏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0万元的理由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钱。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1日在古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夏某给付原告李某十万元钱。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男方给付女方十万元钱,财产已分清,无争议,无债权债务”。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署,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夏某应当履行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十万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果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梅玲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