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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祖强与张增锋、姚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强,张增锋,姚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刘祖强,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锦活、江俊涛,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锋,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姚丽平,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刘祖强诉被告张增锋、姚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强委托代理人陈锦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锋、姚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强诉称:原告刘祖强与被告张增锋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增锋原是中山市港口镇裕丰丝印工艺厂经营者。2013年1月1日,被告张增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祖强借款,原告刘祖强与被告张增锋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祖强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张增锋,借款于2013年1月1日前交付给被告张增锋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按借款金额1%按月收取,合同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增锋以现金方式返还原告刘祖强本金300000元,届时未能返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违约金给原告刘祖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刘祖强向被告张增锋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张增锋借到款后,除向原告刘祖强支付了2013年1、2、3月的利息外,就未向原告刘祖强支付利息。同时,合同到期后,原告刘祖强要求被告张增锋返还全部本金及其余九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张增锋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虽然原告刘祖强多次向被告张增锋追讨,但一直未果。原告刘祖强认为,被告张增锋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刘祖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增锋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姚丽平系被告张增锋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增锋、姚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丽平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刘祖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刘祖强与被告张增锋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刘祖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增锋立即返还原告刘祖强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张增锋立即向原告刘祖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9个月的利息为300000元×1%/月×9个月=27000元);3.被告张增锋向原告刘祖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姚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增锋、姚丽平承担。原告刘祖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祖强与被告张增锋身份证、被告张增锋、姚丽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均为复印件);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被告张增锋、姚丽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刘祖强所举证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祖强与张增锋为朋友关系,张增锋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刘祖强借款。2013年1月1日,刘祖强与张增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刘祖强借款300000元给张增锋,于2013年1月1日前交付给张增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借款金额1%按月收取;还款日期和方式,合同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张增锋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刘祖强本金300000元;违约责任,届时未能返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违约金给刘祖强等;刘祖强、张增锋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模。同日,刘祖强以现金方式将300000元支付给张增锋,张增锋在收款收据签名并按指模。张增锋借款后按合同已还3个月的利息,后没有再还款付息。经刘祖强向张增锋追讨无果,为此,刘祖强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另查:从刘祖强提供结婚证显示,张增锋、姚丽平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增锋向刘祖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张增锋在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签名等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祖强请求姚丽平对张增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结婚证显示张增锋、姚丽平为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在张增锋、姚丽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姚丽平对张增锋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刘祖强该请求予以支持。张增锋、姚丽平拖欠刘祖强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祖强要求张增锋、姚丽平支付利息、违约金,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每月利率1%计算,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故按合同约定计算。刘祖强要求张增锋、姚丽平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增锋、姚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锋、姚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祖强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张增锋、姚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祖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元(原告刘祖强已预交3703元),由被告张增锋、姚丽平负担37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刘祖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晓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