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传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庙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杜传忠,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从现,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汝锋,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孙建彪,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昌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传忠、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传忠、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杜传忠因经营农资门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1‰,被告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余欠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传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10534.65元及2015年1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调查被告杜全忠时称:借款属实,合同上都是亲自签名、捺印,但钱不是我用的,我尽快督促用款人偿还。庭前调查被告孙建彪时称:担保借款属实,合同上都是亲自签名、捺印,我们是五户联保,我只是担保人,没有用该款,担保责任依法判决吧。庭前调查被告董昌军时称:担保借款属实,合同上都是亲自签名、捺印,但钱不是我用的,担保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张从现、黄汝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传忠以经营农资修配门市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龙王庙信用社(以下简称龙王庙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3月27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3日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杜传忠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合同编号:No0018174),凭证内容为:“借款人:杜传忠,住址:龙王庙镇龙东村,存款账号:×××××××,贷款证号:105163714,借款用途:农资修配门市,利率(月)11‰,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结清,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杜传忠(被告在签名处进行了签名、盖章、捺印),信用社审核意见栏内盖有“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庙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印章,2013年4月3日”。借款凭证签订后,龙王庙信用社于同日将8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杜传忠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王庙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中(账号为:×××××××,被告杜传忠在“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被告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的部分利息及罚息10293.5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加以佐证。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于证明龙王庙信用社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经营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立,其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和民事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传忠从龙王庙信用社贷款80000元,被告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龙王庙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龙王庙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杜传忠只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杜传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传忠、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15年1月14日前的利息10293.52元,(2015年1月14日后的利息,除按原定利率11‰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从现、黄汝锋、孙建彪、董昌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全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