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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盱眙县卫生局与张志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盱眙县卫生局,张志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凤、石华斌,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志桂,居民。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志桂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局于2015年1月29日以被执行人张志桂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志桂作出盱卫医决(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文号20150116001)上载明的药品、器械;2、吊销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编码:X41320830000002);3、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局作出的盱卫医罚决(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志桂,并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张志桂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局作出的盱卫医罚决(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张志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主张权利,也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卫生局对被执行人张志桂所作出的盱卫医罚决(2015)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谢晓明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