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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小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谭XX在安岳县石羊镇科教路一处卖电钻的地摊前,扒窃围观人员刘XX挂在自己右侧皮带上的钱包内的现金200元,后被刘XX发现并将其扭送到石羊派出所。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赃款予以追回,谭XX求得了失主刘XX的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谭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制作视听资料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林XX、彭XX、阳XX、吴XX、刘XX、袁XX的证词、被告人谭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谭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谭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求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刀片八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颜丽(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