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姜岱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红,姜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乳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王秀红。被执行人姜岱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乳城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姜岱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岱敏于2015年1月16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姜岱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姜岱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60×××08账户存款9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胜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