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瑜与张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张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刘瑜,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张学秀,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刘瑜与被告张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刘瑜提供的被告张学秀的住址不能送达,经调查后原告刘瑜仍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学秀确切的送达地址,致使被告张学秀不能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