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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瑜与张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瑜,张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刘瑜,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张学秀,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原告刘瑜与被告张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刘瑜提供的被告张学秀的住址不能送达,经调查后原告刘瑜仍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学秀确切的送达地址,致使被告张学秀不能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