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28号被告人毛得俊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得俊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得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5年4月13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得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得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田某某告诉毛某某,可以为其提供复烤烟叶。毛某某邀约彭某某、罗某某(注:田某某、毛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毛得俊一同来德江县泉口镇查看田某某收购的复烤烟叶后,经双方磋商,达成了由毛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和被告人毛得俊以1.4元/斤价格收购田某某复烤烟叶的协议。之后,被告人毛得俊拿出人民币7200元给毛某某凑足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交给了田某某。同年4月17日,田某某告知毛某某货物已备齐,需派两辆大货车前来运送。次日,彭某某委托赵某联系张某平、张某文驾驶两辆大货车到达德江县泉口镇,毛某某、彭某某、罗某某也来泉口与田某某协商好,两车烟叶送上德江县煎茶高速公路后再付货款。同年4月19日晚,张某平、张某文驾驶满载烟叶的两辆大货车驶向煎茶镇,次日凌晨二时许,两辆大货车分别行驶至德江县玉水街道黄木丫路段和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路段时,被德江县烟草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两车烟叶总重3588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464元。案发后,被告人毛得俊于2015年4月12日向彭水县公安局靛水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交待参与毛某某、彭某某、罗某某非法收购烟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得俊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辩称,没有与毛某某一同做烟叶生意,分二次给毛某某的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是借给毛某某的,不是入股。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被告人毛得俊户籍证明,逮捕证,本院生效的(2015)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某、彭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毛得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得俊违反国家烟草法的规定,非法收购烟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得俊居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得俊虽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但投案后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毛得俊主动投案的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得俊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毛得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毛某某、彭某某、田某某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毛得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得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钰倩 更多数据: